一、本次修正為控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,鼓勵事業自行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,以降低廢棄物出廠遭不當處理
或棄置之風險,對繳費人將所產出之附表2所列廢棄物送 至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(場)進行處理或再利用者,
提供整治費優惠措施,增訂條文第9條之1;另為落實本辦法鼓勵缴費人採用優於現行環保法規所定之預防
土壤、地下水污染之防治設備或工程之立法目的,排除現行環保相關法規現有項目,修正條文第10條附表3;
同時配合本次修正調整相關規定施行日期,修正條文第14條。
二、本辦法修正文除第10條附表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外,自發布日施行。